【案例2】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有哪些?
时间:2017-12-14 16:36:54 来源:

李某诉东营市规划局,要求撤销东营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原告:李某;被告:东营市规划局;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

    李某于19966月取得了涉案许可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有权证,依法享有对部分土地的使用权。20084月,东营市某公司根据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综合治理工程概算和招标方案的批复》文件向被告东营市规划局提出办理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用地申请。东营市规划局在审核后,认为东营市某公司申报材料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李某认为规划局为东营市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原有的土地使用权,于是向山东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建设厅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