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3-09-29 09:49:10 来源:

第一条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

 

  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我国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主管全国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支持和鼓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掌握地理信息要素的部门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五条 提供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由国家测绘局受理审批:

 

  (一)全国统一的一、二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国家重力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1:2.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国家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其他应当由国家测绘局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提供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1万、1:5000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属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但是已经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七条 市(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范围和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九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一)及加盖有关单位公章的证明函(样式见附件二),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证明函按如下规定出具:

 

  1、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国家测绘局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2、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3、属于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司(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证明函。其中,申请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由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办公厅另行出具公函;

 

  4、属于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师级以上机构出具的公函。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管理并对外提供该省级行政区域全部范围的国家级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持省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公函,向国家测绘局申请办理委托管理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审批工作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使用申请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领取。

 

  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其中,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与被许可使用人签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样式见附件三)。

 

  第十六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一)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二)被许可使用人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本单位的范围内,按其申请并经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本单位以被许可使用人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为限,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三)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义务。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四)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

 

  (五)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 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